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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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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卫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43号 罪犯刘卫红,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卫辉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1)卫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43号

罪犯刘卫红,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卫辉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1)卫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卫红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该判决生效后,卫辉市人民法院以该判决确有错误为由,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卫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本案进入再审。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卫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卫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新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上诉人刘卫红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豫法刑申字第168号再审决定,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2014年9月1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刑再字第4号刑事裁定,维持本院(2013)新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和卫辉市人民法院(2012)卫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于2011年1月27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刘卫红在执行期间,2012年4月25日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决定将罪犯刘卫红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六个月,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2012年10月25日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决定将罪犯刘卫红继续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一年,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2013年10月25日,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决定将罪犯刘卫红继续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一年,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2014年3月13日,河南省女子监狱将罪犯刘卫红依法收监。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卫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刘卫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一、职务侵占罪。2004年以来,被告人刘卫红在卫辉市城郊信用社京广分社工作期间,以揽储为名多次为被害人郑某某办理存取款业务并相识。2009年2月24日,刘卫红利用在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便利,将郑某某委托其办理取款的3张到期存单,违规从信用社取出,本息合计121276.37元,占为己有。2009年4月8日,被告人刘卫红采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郑某某委托其办理取款的5万元股金,违规从信用社取出,占为己有。

二、诈骗罪。2009年4月25日,被告人刘卫红隐瞒已将自己的出租车出卖的事实,又用该出租车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王某某5万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卫红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表扬3次,2012年2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吴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卫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卫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