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81号 罪犯杨凤霞,女,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7)新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凤霞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00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2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于2010年4月15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杨凤霞在执行期间,2013年1月31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杨凤霞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杨凤霞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豫女狱减字第52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对罪犯杨凤霞的减刑建议。杨凤霞贪污的238万元赃款全部用于赌博挥霍的事实庭审查明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罪犯杨凤霞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狱纪,有悔改表现。但综合原判情况、监狱的改造表现及其退赃情况,应从严掌握,不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凤霞不予减刑。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