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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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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利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85号 罪犯王利利,曾用名王利,女,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09)安刑初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85号

罪犯王利利,曾用名王利,女,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利利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利利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了(2010)豫法刑三终字第001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0年10月29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王利利在执行期间,2013年2月22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利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利利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豫女狱减字第57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对罪犯王利利的减刑建议。王利利诈骗的358万元赃款未退的事实庭审查明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罪犯王利利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狱纪,有悔改表现。但综合原判情况、监狱的改造表现及其退赃情况,应从严掌握,不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利利不予减刑。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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