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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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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丽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3464号 罪犯王红丽,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1日以(2007)平刑初字第75号刑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3464号

罪犯王红丽,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1日以(2007)平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红丽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红丽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7日以(2007)豫法刑四终字第001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8年4月16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王红丽在执行期间,2010年7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29年7月19日止;2012年8月31日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28年1月19日止。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红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红丽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7年至2006年5月间,被告人王红丽、李玉巧以高息揽储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现金本金共计100多万元;2003年1月16日,被告人王红丽明知男友是犯罪的人,还为其做虚假证言,企图使其逃避法律制裁。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红丽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2013年10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表扬6次,2013年2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董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红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红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27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