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90号 罪犯丁凤,女,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住河南省鹤壁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淇滨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5千元,刑期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于2013年7月12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丁凤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丁凤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5月份,被告人丁凤以出售鹤壁市淇滨区牟山一区一套楼房为由,提供假楼房钥匙、假房产证、假购房协议取得李某某信任,先后骗取李某某现金共计13万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凤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2月、2015年4月表扬2次,2014年7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丁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凤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