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241号 罪犯于梦娇,别名娇娇、姣姣、于淼,女,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修刑初少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梦娇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千元。刑期自2007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焦刑少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维持修武县人民法院(2008)修刑初少字第8号刑事判决中对于梦娇的定罪量刑。罪犯于梦娇在监狱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湛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梦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因强迫卖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合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7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于2009年3月26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于梦娇在执行期间,2012年1月5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于梦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于梦娇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6月27日,被告人于梦娇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相威胁,唆使他人对被害人凌某某实施强奸。2007年9月,被告人于梦娇伙同他人采用殴打、拍裸照等方法逼迫李某某、赵某某卖淫。同时认定被告人于梦娇在作案时未成年,系强迫卖淫案件的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梦娇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9月、2013年2月、2013年7月、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表扬6次,2012年4月记功1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梦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梦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7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洪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