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68号 罪犯孙晓明,别名孙小九、孙老九、老黑九,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1日作出(2005)西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晓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孙晓明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7日作出(2006)南刑一终字第0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5年6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罪犯孙晓明于2006年3月16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孙晓明在执行期间,2009年9月16日减刑十一个月;2012年6月14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孙晓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孙晓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0年4月28日夜,被告人孙晓明伙同他人窜至宛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盗走金装六味地黄丸58件、月月舒冲剂2件,总价值95038.8元。该犯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晓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2月、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6月、2015年1月、2015年4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6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晓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晓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