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87号 罪犯仝童,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登少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仝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因盗窃罪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撤销缓刑后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于2012年10月18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仝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仝童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仝童曾因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2年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登基与被告人李少源因曾在网上聊天时言语不和发生矛盾,被告人王登基携带双截棍纠集被告人仝童(持械)等人,被告人李少源纠集被告人王浩宇等人在登封市君召乡新希望学校北边的空地上聚众进行斗殴,致使李梦迪、李钰龙受伤,经鉴定李梦迪损伤程度为轻伤,李钰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仝童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15年5月获表扬6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仝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仝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