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40号 罪犯钟春林,又名“冬瓜”。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温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春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止。于2013年8月22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钟春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钟春林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3年3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钟春林伙同他人在温县帝苑大酒店内趁酒店客人熟睡之际盗走4名被害人现金、手表、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钱物总价值为77130元。2013年3月13日2时许,被告人钟春林伙同他人在博爱县葵城路沁园春大酒店盗走三名被害人现金总计708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春林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1月、2015年3月受监狱表扬2次、2014年7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钟春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春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