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21号 罪犯刘青锋,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文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青锋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2007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罪犯刘青锋于2008年7月17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刘青锋在执行期间,2011年1月25日减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6月7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青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刘青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10日期间,刘青锋伙同他人分别在河南省安阳市、陕西省韩城市等地抢劫作案3起,抢得物品价值489余元。并在林州市盗窃摩托车1辆,价值152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青锋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2015年3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青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青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07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