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65号 罪犯冯鹏青,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09月25日以(2013)解刑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鹏青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05月10日至2016年05月09日止。于2013年11月07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冯鹏青减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冯鹏青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3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冯鹏青伙同他人持刀在焦作市十九中门口聚众斗殴,斗殴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谢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伤情为轻伤。同时认定被告人冯鹏青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鹏青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 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05月、2014年09月、2015年01月、2014年05月受监狱表扬奖励4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鹏青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鹏青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3年05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0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