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00号 罪犯亢新齐。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马刑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亢新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亢新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4896.98元。于2013年1月11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亢新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亢新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亢新齐和被害人李某等同事在焦作市马村区待王村“老迷烩面馆”喝酒,酒后因算账问题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亢新齐用板凳将被害人李某砸翻在地,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亢新齐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13年11月、2015年1月、2015年6月表扬4次,2014年8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亢新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亢新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