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781号 罪犯李兴军,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5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兴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罪犯李兴军于2011年9月22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兴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李兴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兴军胡同他人在郑州市二七区火车站广场附近采用威胁手段,抢劫二起,劫取被害人刘某、康某现金320元,手机一部。该犯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兴军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5次;2012年11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兴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兴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李景昌 审判员 刘瑞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