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84号 罪犯李刚,别名李金亮、李峰,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6日作出(2006)林刑初字第3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原审被告人王江伟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1日作出(2006)安少刑终字第281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罪犯李刚于2006年10月16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李刚在执行期间,2009年9月16日减刑九个月;2012年9月12日减刑十一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李刚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2月12日,被告人李刚伙同王江伟等人在林州市禄祥旅社一房间内将李某(1993年1月5日出生)强奸。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刚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14年2月、2015年3月26日表扬3次;2014年12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6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刘瑞欣 审判员 李景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