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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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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光明犯盗窃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50号 罪犯范光明,又名范海波。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4月1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济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50号

罪犯范光明,又名范海波。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4月1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济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光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于2013年11月22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范光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范光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范光明伙同他人驾驶CL6735号牌面包车在洛阳市、济源市等地先后实施盗窃玉米棒、玉米粒五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总计为13208.8元。2013年1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范光明伙同他人至济源市王屋镇桃花洞村实施盗窃玉米粒时,被被害人王某及其妻子当场抓获,被告人范光明遂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范光明驾驶面包车从被害人王某的妻子杨某身上碾过,将其碾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伤情为轻伤。同时认定被告人范光明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光明自入狱服刑以来,服从法院判决,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狱纪,能按照《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一言一行;在日常管理中,担任监舍组长以来,能够遵守日常管理规定,保持内务卫生的整洁,发挥了改造骨干带头作用;能够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干警分配,能够按时并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主动接受教育,努力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律观念,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学习成绩优秀。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范光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光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刑期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