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032号 罪犯申高峰。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7号刑事并处罚金判决,认定被告人申高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郑刑一终字第223号刑事并处罚金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11月21日送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申高峰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申高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申高峰伙同他人在郑州市惠济区一辆车上持刀采取殴打、威胁的方式强行抢走被害人李某现金1200元,后又至郑州市惠济区思念果岭第三苗圃采取殴打方式让被害人李某签订一张二万元的欠条。 经审理查明,罪犯申高峰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认真负责,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6月获得表扬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申高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申高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