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80号 罪犯王满义。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温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满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满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王满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自2012年6月9日至6月16日期间,被告人王满义参与李秀丽、韩振组织的以卖厨具为名的诈骗活动,先后在沁阳市、济源市、新乡市等地先后三次骗取群众现金7898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满义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3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满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满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