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70号 罪犯王志庆,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新密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罪犯王志庆于2011年11月4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志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王志庆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志庆伙同他人分别在新密市等地的私营企业内,盗窃变压器、炉条、香烟等等,共计价值28622元。该犯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志庆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4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3次;2013年1月、2013年12月累计获得记功奖励奖励2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志庆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志庆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