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006号 罪犯王哲,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温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4年04月01日起至2016年0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于2014年5月16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监督,于2015年7月29日提出对罪犯王哲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王哲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哲伙同他人在温沁路四号桥附近时,将被害人董某的货车拦截并持刀采取威胁的方式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300元现金后逃离。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哲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4月10日受监狱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哲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哲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4年04月01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