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95号 罪犯梁俊杰,曾用名杰子,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濮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俊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原犯盗窃、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60000元。(刑期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罪犯梁俊杰于2010年9月20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梁俊杰在执行期间,2013年1月15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梁俊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梁俊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1月至2008年10月,梁俊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濮阳市境内,盗窃摩托车等作案13起;价值45000元。2008年8月28日梁俊杰因琐事窜至濮阳县肖某家中,持菜刀将彭某某的左大腿砍伤,致其轻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俊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18日表扬4次;2015年3月26日记功1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3月被评为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梁俊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俊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