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771号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解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路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路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焦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罪犯李路路于2013年6月27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路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李路路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李路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焦作市人民公园抢劫被害人手机2部,现金300元,并至被害人轻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路路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2月、2015年5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2次,2014年7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路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路路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李景昌 审判员 刘瑞欣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