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93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郑刑二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灿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20000元。(刑期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29年6月8日)。罪犯李灿有于2012年1月12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灿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李灿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以来,李灿有伙同王乐清、李艳辉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流窜,在洛阳、焦作、平顶山等地,疯狂盗窃财物多起,其中李灿有参与盗窃10起,盗窃财物价值44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灿有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5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3年5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灿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灿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28年10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