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64号 罪犯罗彦军,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4日作出(2007)漯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彦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7年6月11日起)。罪犯罗彦军于2007年7月11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罗彦军在执行期间,2009年11月26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9月12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罗彦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罗彦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1年9月14日,被告人罗彦军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勒死后,将被害人摩托三轮车及现金20余元抢走。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彦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2013年7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4年7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罗彦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彦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26年6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