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15号 罪犯丁修芝,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濮中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修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丁修芝赔偿4万元。被告人丁修芝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9日作出(2008)豫法刑三终字第001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罪犯丁修芝于2009年1月21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丁修芝在执行期间,2011年12月26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丁修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丁修芝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8月22日,丁修芝伙同他人在濮阳市夜艳酒吧无故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使其经抢救无效死亡,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修芝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7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9月、2015年3月、2015年5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6次,2013年5月获得记功奖励一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丁修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修芝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7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