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33号 罪犯骆建华,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7)汴金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骆建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7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罪犯骆建华于2007年11月21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骆建华在执行期间,2010年1月21日减刑九个月;2012年6月14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骆建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骆建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7月5日,被告人骆建华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开封市景福大酒店实施抢劫1起。抢得现金1600元、中华牌香烟206盒(价值13390元)等物品,总价值3万余元。被告人骆建华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骆建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9月、2015年2月、2015年5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5次、2013年5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骆建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骆建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7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