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86号 罪犯韩红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洛刑二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红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387.23元。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豫法刑二终字第00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罪犯韩红强于2010年4月22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韩红强在执行期间,2012年9月12日减刑十一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韩红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韩红强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27日,韩红强伙同他人到内蒙古找武某算账,韩红强及其同伙将武某按到床上,采用“捆绑、透明胶带封嘴、打针”等方式致武某昏迷后抬到车上,途中发现武某呼吸异常,经人工呼吸无效后死亡,之后,四人将尸体运到河南省汝阳县境内,用斧头将武某的头颅砍下,将尸体埋在汝阳,将头颅埋在嵩县。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红强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3月、2015年5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2次;2013年12月、2014年11月累计获得记功奖励奖励2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红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红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