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69号 罪犯赵勇,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2003)二中刑初字第18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同案被告人张松杨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8日作出(2004)高刑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3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罪犯赵勇于2004年3月9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赵勇在执行期间,2006年7月7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28日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1月25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赵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赵勇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2年5月--2003年2月,被告人伙同张松杨等人在北京市顺义区等地盗窃10起,抢劫9起,价值405920元。2001年9月--2003年2月间,伙同申金旗等盗窃作案38起,其参与盗窃17起,价值288874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勇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12月、2012年6月、2013年9月、2014年4月、2014年11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7次;2013年4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3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