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02号 罪犯白治磊。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荥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治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6年2月29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3年3月7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白治磊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白治磊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治磊伙同他人预谋后,驾驶豫A×××××面包车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姜某挤至路边,持电棍、面带口罩、墨镜等对被害人姜某予以围截、追赶、并对其进行殴打,将其身上的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380元及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068元。同时认定被告人白治磊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白治磊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白治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白治磊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