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041号 罪犯骆志伟。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7)濮中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骆志伟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2007)豫法刑三终字第0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骆志伟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刑期自2008年8月27日起,于2009年7月23日送入第二监狱服刑改造。骆志伟在执行刑期间,2011年1月1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2月22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骆志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骆志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12月至2006年6月,被告人骆志伟伙同他人预谋后在清丰县城入户抢劫多起,强奸多人。其中被告人骆志伟参与强奸5人(均系轮奸)参与入户抢劫3起,价值人民币7200余元。另:2004年10月至2006年6月,被告人骆志伟分别伙同他人窜至林州、鹤壁、内黄、魏县、大名县等地,盗窃他人财物34起,其中被告人骆志伟参与盗窃13起,价值人民币13万余元。同时认定被告人骆志伟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骆志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5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4次;2013年12月20日记功1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骆志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骆志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30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