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154号 罪犯马山河。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南刑三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山河犯抢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2007年12月30日起。于2008年1月16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马山河在执行期间,2010年7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9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马山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马山河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马山河伙同薛俊平等人结伙在唐河、新野、社旗等地,骑摩托车趁被害人不备之际,抢夺作案12次,抢夺现金567700元,分得现金1398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马山河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山河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2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4次;2014年5月22日记功1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山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山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28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