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01号 罪犯廉卫卫,曾用名廉小卫,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4日作出(2007)焦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廉卫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3000元。被告人廉卫卫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2007)豫法刑二终字第02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9月25日起)。罪犯廉卫卫于2007年10月11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廉卫卫在执行期间,2010年5月15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3年1月15日减刑一年七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廉卫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廉卫卫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5月4日19时,被告人廉卫卫受其父廉玉山指使在沁阳市常平乡山路平村李沟自然村将驾车的张某拦下,并殴打张某致其死亡。同时认定被告人廉卫卫系主犯,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罪犯廉卫卫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表扬4次;2014年10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自首。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廉卫卫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廉卫卫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26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刘瑞欣 审判员 李景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