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731号 罪犯庞宗理,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庞宗理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凤明等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311.12元。被告人庞宗理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南刑一终字第0008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罪犯庞宗理于2013年5月9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庞宗理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庞宗理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20日,被告人庞宗理酒后到西峡县丁河镇丁河村曹某家与收香菇的蔡某因话不投机发生厮打,庞宗理用木椅子砸在蔡宝元头部,诱发蔡某大脑动脉瘤破裂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庞宗理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015年5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2次,2014年11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庞宗理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庞宗理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