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029号 罪犯常保庆,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惠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保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08月22日起至2015年0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3月28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5年7月29日提出对罪犯常保庆减刑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常保庆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春节前至2012年五、六月份期间,被告人常保庆先后多次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被盗物品干鱿鱼共计价值8357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常保庆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9月、2015年2月、2015年6月共受监狱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常保庆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保庆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08月22日起至2015年0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