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706号 罪犯崔文财,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濮中刑二初字第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文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翟冠周、翟冠雨、曹怀生、崔文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其英、李翠平、顾云赫、顾晴紫各项损失86000元;被告人翟冠周、翟冠雨、曹怀生、崔文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守国医疗费4600.16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6750.16元。原审被告人翟冠周、翟冠雨、曹怀生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豫法刑二终字第0014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罪犯崔文财于2013年8月30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崔文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崔文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崔文财伙同他人,分别在濮阳市益民路和中原油田五中门口,采用暴力手段持钢管、砍刀殴打顾某等人,致顾某死亡,其他二人重伤、轻微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文财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8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5年1月获得表扬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崔文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文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