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07号 罪犯张海玉。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海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4月17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海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张海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自2008年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海玉在辉县市城关镇吕巷村其家中多次收购死因不明、病死的生猪肉并分割加工后销售给他人。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海玉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0月、2015年3月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海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海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