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13号 罪犯张波。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3日以(2013)延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止。于2013年2月20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张波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10月17日期间,被告人张波以假房地产证作抵押,先后骗取被害人周某、侯某、张某等人现金,共计896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波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3月受监狱表扬3次,2014年1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