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27号 罪犯张毅。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于2013年7月4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张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毅、张建中、石文霞将被害人邢某骗至安阳飞鹰宾馆,以被害人邢某与石某某发生过性关系相要挟,敲诈被害人邢某人民币一万九千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毅、张建中、石文霞将被害人李某甲约至新乡市胜利路老公园内,以被害人李某乙与石文霞发生过性关系相要挟,敲诈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三万九千元。被告人张毅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毅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0月、2015年2月、2015年5月受监狱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