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51号 罪犯张林,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于2013年12月27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张林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5日、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林伙同他人先后二次分别在封丘县、长垣县二地实施盗窃2起,盗走氧气瓶、焊把线、行车钩头、钩轴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总计为:5572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张林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林在监狱服刑改造中,服从判决,通过干警的教育,能够从思想上真诚认罪悔罪,深挖犯罪思想根源,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和他人带来的危害,表示痛改前非,重做新人;能按照《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言行。主动接受教育,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能积极参加劳动,遵守车间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按时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林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