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17号 罪犯张帅,又名张豹。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以(2012)安中刑一终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赔偿金人民币24401元,刑期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于2013年1月11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张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2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帅酒后,在安阳市新市民东街22号院被害人陈某家门前,因琐事与其发生口角,被告人张帅用随身携带的刀捅伤被害人陈某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帅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6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受监狱表扬3次,2014年1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