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86号 罪犯张建新,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魏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于2012年10月19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建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张建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建新在许昌市五一路中心医院家属院等多个地点以冒充婚庆公司工作人员盗取他人钱财共计23468元。原判同时认定被告人张建新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新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2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表扬4次,2013年9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建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建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