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16号 罪犯张朝明。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荥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朝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止。于2013年3月7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朝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张朝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朝明携带螺丝刀、手套等工具,翻墙进入被害人房某家,将其放在卧室抽屉内的400元现金盗走,后被发现,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将追赶其的郭某某、郭某、张某某三人打伤,经鉴定,郭某某、郭某、张某某三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朝明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8月、2015年2月、2015年6月受监狱表扬3次,2014年3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朝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朝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