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97号 罪犯张松乾,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1)登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松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罪犯张松乾于2011年1月27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张松乾在执行期间,2013年6月7日减刑四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松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张松乾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松乾伙同他人,在登封市大冶镇粉坊门村,谎称自己是大冶镇西施村的张某,以借贷钱款买车拉煤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人民币8万元。同时认定其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松乾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5月、2014年10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2次,2015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松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松乾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