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01号 罪犯张楠,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5日作出(2005)新刑二初字第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张楠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2006)豫法刑二终字第03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5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罪犯张楠于2007年6月8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张楠在执行期间,2009年9月16日减刑九个月;2012年4月17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张楠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3月28日下午,张楠伙同他人在新乡市和平路制革厂北侧,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殴打,致其死亡。系主犯、未成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楠自上次减刑以来,该犯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2015年3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7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楠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2005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