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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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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洪林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760号 罪犯于洪林,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洪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760号

罪犯于洪林,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洪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罪犯于洪林于2012年11月1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于洪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于洪林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20日夜,被告人于洪林伙同他人盗窃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8块汽车电瓶、12只汽车轮胎、1台笔记本电脑、1台监控器、1部照相机,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901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洪林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4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3次,2013年11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洪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洪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李景昌

审判员  刘瑞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