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38号 罪犯张洪齐。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荥刑初字第5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洪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于2013年1月24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洪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张洪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洪齐伙同他人,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河南司法警官学校西北角的一台变压器内的铜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3026元。被告人张洪齐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洪齐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受监狱表扬3次,2013年12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洪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洪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