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92号 罪犯方杰,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方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方杰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商刑终字第176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刑期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罪犯方杰于2012年9月20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方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方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6月23日晚上,方杰伙同他人手持钢管、木棍,在永城市淮海路与牌坊街交叉口对他人进行殴打,致人死亡。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杰自上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15年5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3年9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方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