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79号 罪犯徐松记,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6日作出(2006)安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松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80500.4元。原审被告人吴运旗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豫法刑二终字第00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罪犯徐松记于2008年9月3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徐松记在执行期间,2011年6月2日减刑十一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徐松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徐松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2年11月23日,被告人徐松记伙同他人窜至安阳市染料厂盗窃炉条12根,炉梁1根,价值2268元。2002年11月28日,徐松记伙同他人窜至安阳市染料厂盗窃时,被厂内保安发现;为逃脱与保安发生殴斗,致使保安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松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2月、2012年8月、2013年11月、2014年5月、2014年11月、2015年3月26日表扬6次;2013年6月记功1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松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松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2005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刘瑞欣 审判员 李景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