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76号 罪犯徐志磊。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卫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志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徐志磊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徐志磊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徐志磊伙同他人在卫辉市唐庄镇大司马村持械与他人进行殴斗并将被害人徐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乙伤情构成重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志磊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5月,表扬1次;2014年12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志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志磊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