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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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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勇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31号 罪犯徐勇。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汤少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31号

罪犯徐勇。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汤少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止。于2014年3月6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徐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徐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3年5月5日、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徐勇伙同他人先后在汤阴县、湖北省潜江市等地实施盗窃二起,盗走现金、笔记本电脑等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总计为:39816元。被告人徐勇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勇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9月、2015年2月、2015年6月受监狱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