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51号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商梁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金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了(2011)商刑终字第1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罪犯张金星于2011年10月14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张金星在执行期间,2013年10月10日减刑八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金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张金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7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张金星伙同他人在山东省东明县中医院西侧穆某门市部,窃取现金人民币23900元;2010年10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金星持刀将被害人宋某扎伤,致宋某肝、胃破裂,构成重伤,系八级伤残。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金星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0月、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金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金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